原告:郭建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之母,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房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20时57分左右,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进田林路北约15米,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3XXXX的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郭建房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建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苏C3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陈某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郭建房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费同意赔偿,另陈某曾垫付了医疗费31,88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郭建房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请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认可9,68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认可500元;第一次鉴定费和第二次鉴定费均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20时57分左右,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进田林路北约15米,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3XXXX的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郭建房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建房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天,郭建房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病情严重,于2017年12月9日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头部外伤、口腔损伤、上颌窦多发骨折、颧骨骨折、颌面部皮肤裂伤。予止血、神经营养、脑保护及对症支持治疗,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后于2018年1月22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于2018年6月19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诊。上述治疗期间,郭建房自行支付医疗费2,039.20元、外购药费5,460元;陈某垫付医疗费31,882.70元(包含住院伙食费666.20元)。
2018年8月6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建房的精神状态、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郭建房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应认定2017年12月8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郭建房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郭建房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建房的XXX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评定意见:1.郭建房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额头皮下血肿,右颞极少量硬膜外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郭建房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苏C3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郭建房提交的其与亚洲人才人力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建房工作岗位为一线岗位,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
郭建房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郭建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苏C3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郭建房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8,715.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66.20元);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在案的住院发票记载日期,确认为340元。营养费,郭建房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照40元/天标准结合第二次鉴定的营养期意见,确认为2,400元。误工费,郭建房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结合第二次鉴定的休息期意见,确认为9,680元。护理费,郭建房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照60元/天标准结合第二次鉴定的护理期意见,确认为3,600元。交通费,郭建房主张数额合理,本院确认为500元。第一次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标准各方均无异议,关于伤残等级本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的伤残意见,故确认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的伤残意见,确认5,000元。衣物损,郭建房主张数额合理,本院确认为500元、律师费,郭建房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凭据确认为3,000元。上述郭建房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126,285.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030元;余额36,255.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陈某赔偿。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26,285.70元。陈某的赔偿金额计3,000元,与其为郭建房垫付的31,882.70元相折抵后,郭建房需返还陈某28,882.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建房损失126,285.70元;
二、郭建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28,88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元(郭建房已预缴),由郭建房负担641元,陈某负担1,117元。第二次鉴定费4,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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