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平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西柏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任武刚
原告郭建平,男,汉族,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西柏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新王子村西
法定代表人高玉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建平与被告石某某西柏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柏坡液压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平诉称,被告聘用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经常用自己的钱垫付为公司办事(公司有时出具借条、有时记入账目),截止2015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3321.95元。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归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321.95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石某某西柏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不实,诉称原告经常用自己的钱垫付为被告办事,与事实不符。
原告垫过钱,但是不是经常。
第二、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不存在欠原告123321.95元。
并且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连续性借款和还款,故应当确定自2014年11月11日起(原告借款给被告西柏坡液压机械公司126340元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经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西柏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建平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石某某西柏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连续性借款和还款,故应当确定自2014年11月11日起(原告借款给被告西柏坡液压机械公司126340元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经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西柏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建平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石某某西柏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崔国燕
审判员:付亚楠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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