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单二英(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郭建平与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单二英、焦立,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在郝彦文家盖房期间,2016年3月14日下午17点左右,被告杜某某在房顶施工,原、被告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拿手中的抹子将原告头部划伤。后,原告被送往平山县中山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休养一周,不适随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17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3、原告郭建平系农民,日工资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工资54.19元计算,计算住院7天和出院后医嘱休养7天,合计14天,其误工费为758.66元(14天×54.19元/天)4、护理费,原告郭建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单二英护理,单二英系农民,日工资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工资54.19元计算,计算住院7天,护理费379.33元(7天×54.19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郭建平损失以上各项合计为4213.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出院证明、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平损失421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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