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明满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付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4668883。
法定代表人:张海艳,执行董事。
上诉人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海艳、秦皇岛市明满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满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艳、明满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追讨工程款、补偿款等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范畴,一审确定的案由是错误的。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29万元,主要依据被上诉人在2015年底从山船重工结算工程款58万余元,因双方各占50%股份,应分得29万余元。其诉状中提到20万元补偿款由被上诉人占用,其中有上诉人的份额。在庭审过程中,其对属公司利益部分的请求明确表示放弃(另案处理)。2.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上诉人已依法享有合法的股东身份,行使诉权不受登记名录的限制。郭满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上诉人依法有继承其股份的权利,明满公司的企业章程没有继承人不能成为股东的限制,四上诉人已依法享有合法的股东身份。3.要求进行股东名录登记,既不现实,也无法实现。首先,郭满去世后,被上诉人口头答应支付包括工亡补助金在内的105万元,四上诉人撤出明满公司经营,明满公司归被上诉人。当时双方主要围绕该款何时给付进行交涉,并未涉及股东名录的变更。其次,在此期间张海艳已将明满公司所有的业务终止,并以其子的名义开办了一家业务几乎完全一样的公司,明满公司现已名存实亡。最后,双方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亡补助金已经谈崩,无法继续交流,股东名录登记的事宜无法进行。4.《公司法》中没有继承人股东必须经过股东名录登记变更后才能行使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
张海艳、明满公司书面辩称,首先,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有十多类人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四上诉人是否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必然的,主张股东权利须经过前置程序,即进行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其次,在公司行使权利依据的是股东身份,股东身份靠股东名录登记,对内、对外主张权利,四上诉人没有登记股东身份,不能主张股东的权益。再次,关于四上诉人主张的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没有弄清法律关系,上诉状内容不清晰,没有法律依据。
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海艳返还其应得的工程款29万元;2.张海艳返还属于明满公司的机械设备并赔偿张海艳经营同类企业的非法所得;3.张海艳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明满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股东郭满和张海艳分别持有公司50%股份,张海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郭满任公司监事。2011年5月12日,明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股东郭满和张海艳分别持有公司50%股份。2015年11月,郭满在工作期间意外死亡,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分别为郭满的长子、次子、父亲和配偶。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明满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在本案开庭时,明满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张海燕和郭满。一审法院认为,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主张的张海艳占用明满公司工程款、挪用公司机械设备给张海艳儿子的公司使用及张海艳在同类经营公司任监事的等事实均为执行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主张的张海艳转移郭满工亡补助款的事实,已在一审法院(2016)冀0391民初1047号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由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变更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本案开庭时,明满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张海燕和郭满,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当庭承认没有要求明满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也没有书面要求明满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作为明满公司股东郭满继承人,应当先要求明满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确认其股东身份,方可行使股东权利。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股东身份尚未得到确认,也未履行先书面要求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也未提交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张海艳以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明满公司的股东为张海燕、郭满,郭满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既未要求明满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亦未书面要求明满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关于四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张海艳占用明满公司的工程款、挪用明满公司的机械设备以及张海艳在同类经营公司中任职等事实,均属于执行董事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故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尚未确认,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一审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建国、郭某某、郭文臣、章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武学敏
书记员: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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