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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华与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建华。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建华诉被告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翟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与八一路交叉口时,撞上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郭建华,造成郭建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至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经(2013)复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人保财险赔偿郭建华133000元,并在调解书中表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2年要求取内固定物至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8日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录:2014年12月6日至同月10日期间共5天陪床2人。原告至同月22日出院,诊疗经过记录: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输液,促进骨愈合,加强营养等对症治疗,经过治疗症状缓解,治愈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及一般情况好,无不适主诉,二便正常。查体:观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皮缘无红肿,无分泌物渗出,已刀口拆线,拆线后刀口无裂开、愈合良好。出院医嘱:继续拄双拐走路,减少患肢负重,8周后复查,不适随诊。上述原告住院16天,住院费23155.91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5年1月8日,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休息1月,期间扶拐行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建华受伤,原告起诉要求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人保财险虽经法院调解已赔偿原告133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仍应继续由其赔偿原告。
原告郭建华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住院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翟某某均不认可,对此是否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举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住院费23155.91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按原告举证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月,误工时间计算为46日(住院16日+出院30日);误工费为2598元÷30日×46日=3984元。
3、护理费: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5天陪床2人,其余11天按1人护理,并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16+5)天=1634元。
4、营养费:医院诊疗经过记录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日=8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0073.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7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22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郭艳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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