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建华与罗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建华
赵建新
罗义堂
罗凤玲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建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农民。
被告罗义堂,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凤玲。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建华与被告罗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建华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罗义堂委托代理人罗凤玲、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华诉称,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乐公路昌黎路段,大张庄路口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河北冀C×××××号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事故造成原告项下损失:
住院费:4852.49元。
误工费:66天×66.1元=4362.6元。
伙补费:6天×50元=300元。
陪住费:6天×50元=300元。
交通费:200元。
合计10115.09元。
被告方垫付1300元,因被告未能对车辆
投保强制险,应视为强险赔偿。
为了维护原告的切身利益及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715.09元(10115.09元-1300元=871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义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我驾驶拖拉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是自己摔倒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其事故及损伤与我无关,我无责任。
2015年9月18日7时30份许,我驾驶拖拉机沿青乐线由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至大张庄村路口北侧附近时,原告郭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我所驾驶的拖拉机右侧快速超我的车,随即,原告郭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快速行驶至大张庄村路口,原告见其车前方有沟,便紧急刹车,因其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并且,原告自己双腿患有小儿麻痹症,原告自己不慎摔倒。
当时出于道义和好心,答辩人见状停车,我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当时的检查费用1300多元。
于此,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该费用。
二、我无责任。
原告提交的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且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因为:
1、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现场监控录像足以证实,我当时是直行,根本没有变换车道,也不存在原告为躲避答辩人的车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形。
2、该认定书程序违法,没有给我送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7eb6ab72c7de47debb8e42cb65ba5b19:48Chapter|第48条  2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规定。
该认定书尚未生效,不具有合法性。
3、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我系直行,没有变换车道,该认定书依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5条第(一)向规定“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或者变道行驶,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显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
另外,做出责任认定,还应当确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
我的拖拉机号牌失效,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但与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系自己不慎发生事故摔伤,与我驾驶号牌失效拖拉机的行为无关。
认定书据此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郭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7时30分许,郭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虹桥大张庄村路口为躲避同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的罗义堂驾驶的河北C×××××号四轮拖拉机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郭建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罗义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建华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门诊处方收费明细7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公章)1份、患者住院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郭建华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73.8元,门诊检查费1908.69元,诊断为:双膝前软组织挫擦伤,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左腕、左手软组织挫擦伤,右手软组织挫擦伤、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左),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
建议其伤后休息2个月。
3、昌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
主要内容:郭建华到该中心购买破伤风球蛋白,支付37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罗义堂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认可,理由:原告提交的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且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因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现场监控录像足以证实,被告当时是直行,根本没有变换车道,也不存在原告为躲避被告的车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形。
该认定书程序违法,该认定书没有我方签字,没有给被告方送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  2款之规定。
该认定书尚未生效,不具有合法性。
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5条,事故发生时,被告系直行,没有变换车道,该认定书依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5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显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
做出责任认定,还应当确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
被告的拖拉机号牌失效,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与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系自己不慎发生事故摔伤,与被告驾驶号牌失效拖拉机的行为无关。
认定书据此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
原告自己双腿患有小儿麻痹症,也属××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认定对此未作出认定。
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对证据2中门诊及疾控中心票据中的花费,被告垫付了1300元,当时原告伤情不需要住院,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加盖的公章看,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对建议休息2个月有异议,因为其损伤程度,依据相关标准,不应休息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罗义堂的车辆与原告郭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郭建华人身损害,被告罗义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义堂的四轮拖拉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依法投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罗义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赔偿原告郭建华医疗费赔偿项下5152.49元、伤残赔偿项下1619.2元,计6771.6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华经济损失6771.69元,因其为原告垫付1300元,故实际履行5471.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义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义堂的车辆与原告郭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郭建华人身损害,被告罗义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义堂的四轮拖拉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依法投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罗义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赔偿原告郭建华医疗费赔偿项下5152.49元、伤残赔偿项下1619.2元,计6771.6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华经济损失6771.69元,因其为原告垫付1300元,故实际履行5471.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义堂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