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某
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全时代广场项目分公司
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某某、
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全时代广场项目分公司、
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
李东(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
丁蕾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全时代广场项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晓,经理。
住所张家口市万全县东升路与民主街交汇处。
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凤枝,总经理。
住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高新区第一小学院内)。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全时代广场项目分公司、
被告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总经理。
住所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北街9号。
委托代理人丁蕾,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全时代广场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分公司)、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杨某某、被告华凯分公司、被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华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华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27000元,借期3个月,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
被告杨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被告华凯分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位于万全县时代广场的商品楼作抵押,华凯分公司为了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楼买卖合同。
之后原告出借人民币4127000元给王某某,并且被告王某某用被告华工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公章在借款人处签章。
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无故不予还款,原告找到被告杨某某、被告华凯分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杨某某、华凯分公司、华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归还以被告华凯分公司、华凯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状中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家口华工公司承建被告华凯公司在万全项目工程,我受被告华工公司指派作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的所有事宜,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华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借款来完成项目工程,原告起诉的4127000元是被告华工公司分数次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总额,月利率3分,原告出借的借款全部为现金,所有借款都用于被告华工公司在万全项目建设。
我借的款代表被告华工公司所借,我当时是万全项目部经理,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华工公司偿还。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是被告华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担保人是被告华凯公司,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华工公司。
被告华凯分公司未在答辩期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方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时我方不具有主体资格,如果有责任,责任由被告华凯公司承担。
被告华凯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方为被告华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华工公司)如果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由丙方(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
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华凯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在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还款时我方才承担还款责任。
在借款协议的备注中表明我公司只承担本金,其它与我公司无关。
同时还约定,被告华工公司抵押给原告的7套房屋作为反担保是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
目前7套房屋的购房凭证在原告手中,未作为反担保条件提供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工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公司未收到该借款,截止本案受理前所涉借款、抵押、担保均不知情,借款期间与原告所陈述有很大差异。
被告王某某涉嫌诈骗行为,我们发现其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及支出,被告王某某私刻项目章,我公司已向张家口公安局桥东分局报案,本案正在审理中,经被告杨某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三方各取利益所需,没有一方告诉华工公司,因此我方认为三方具有串通侵害我方利益的嫌疑,本案所涉借款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所涉房屋没有销售许可证,不具销售抵押条件,因此抵押无效。
对于被告华凯公司称为我方提供担保,我方不承认也不知情。
对于本案所涉查封房屋,我方认为借款400余万元而查封1000余万元,属于超标的查封,应撤销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127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依法予以保护。
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张家口市华工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业务专章,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工公司共同借款。
共同借款应依法共同偿还。
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月利率按照3分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利息计算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因被告杨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又被告华凯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亦应对本金412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华凯公司存在房屋抵押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华凯公司否认,原告又未提供房屋抵押合同的事实以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迟延一日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逾期违约责任依月利率2分执行。
被告华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王某某私刻“张家口市华工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业务专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华凯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207条,《担保法》第1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3个月);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从2014年10月8日始依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970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127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依法予以保护。
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张家口市华工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业务专章,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工公司共同借款。
共同借款应依法共同偿还。
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月利率按照3分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利息计算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支持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因被告杨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又被告华凯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亦应对本金412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华凯公司存在房屋抵押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华凯公司否认,原告又未提供房屋抵押合同的事实以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迟延一日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逾期违约责任依月利率2分执行。
被告华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王某某私刻“张家口市华工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业务专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华凯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207条,《担保法》第1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3个月);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从2014年10月8日始依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970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闫润芳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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