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公司经理。
被告:路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路艳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原告郭建军与被告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孙长江、路朝辉、路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孙长江、路朝辉、路艳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军诉称:2015年7月1日14时20分许,在沽源县辖区张沽线147公里加580米处,孙长江驾驶冀D×××××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沽线由北向南行至上述路段时,车辆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甄某某驾驶的冀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厢式货车驶下道路东侧边沟,造成孙长江、甄某某及五菱小客车乘员王荣雨、郭建军共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孙长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雨、郭建军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各项损失理应由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孙长江、路朝辉、路艳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直接关系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8279.58元;2、误工费:26152元/年÷365天×238天=17052.54元;3、护理费:100元/天×139天=13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2741元;8、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1%=575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451.45元;李秀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9023元∕年×13年×11%÷2=6451.45元;9、二次手术费:14000元;10、精神抚慰金:3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18528.97元。先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证据沽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确定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方认可;
2、原告郭建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告主体的适格身份;
3、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主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及孙长江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建军无责任;
4、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票据1张,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451.46元;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病例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主张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医疗费93828.12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原告伤残等级2个十级、出院后护理期4个月1人、营养期3个月、二次手术费14000元;
7、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2741元;
9、护理人王树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张护理人的身份;
10、李秀莲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沽源县九连城镇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张被抚养人身份及抚养费计算依据;
11、租房协议一份、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社区证明一份、沽源县九连城镇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张原告郭建军在沽源县城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甄某某辩称,1、原告的身份无异议,但原告的住址是九连城,不能适用城镇的赔偿标准;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方调取了相关的证据确定当时的能见度在50米以上,当时的照片和执法记录仪也证明当时的能见度高于50米,张家口气象局预测的能见度是30千米,所以事故认定中对当时的能见度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事故认定书使用法律条款错误,从事故认定书使用的法律的条款可以看出其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不是同一条款,该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被告在同样的情况下,对行驶速度的规定是不一样显然不公平,在该事故中认定孙长江应该降低速度行驶,而对甄某某是不得超过30公里/时行驶,可见该事故认定书不是真实合法的,甄某某是正常行驶,孙长江逆向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认为对本次事故孙长江应承担全部责任甄某某无责任。综上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定的依据和证据。请求贵院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案件损害赔偿的解释的第四条重新认定损害赔偿责任。3、郭建军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但没有票据。另外由于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因此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该转院,因此对251医院和第一附属医院的看病的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20分许,在沽源县辖区张沽线147公里加580米处,孙长江驾驶冀D×××××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沽线由北向南行至上述路段时,车辆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甄某某驾驶的冀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厢式货车驶下道路东侧边沟,造成孙长江、甄某某及五菱小客车乘员王荣雨、郭建军共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孙长江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雨、郭建军无责任。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住院后护理期4个月(1人),营养期3个月;择期行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14000元左右。
甄某某驾驶的冀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98279.58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51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门诊收费3707.46元、住院收费1550.9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收费29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住院收费92277.22元);
2、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三个月,即120天×30元/天=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日,即19天×30元/天=570元);
4、护理费13900元(住院19日,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4个月1人,即139天×100元/天=13900元);
5、误工费16551元(从事发之日2015年7月1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22日,共计231天,即26152元/年÷365天×231天=16551元)
6、鉴定费2000元;
7、交通费2300元(本院酌定2300元);
8、残疾赔偿金:63985.85元(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两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152元/年×20年×11%=575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3年×11%÷2=6451.45元);
9、二次手术费:14000元(依鉴定意见);
10、精神抚慰金3300元。
合计217586.4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路朝辉与路艳杰分别为冀D×××××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841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7671.8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188073.63元,因被告孙长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150458.90元;因被告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37614.7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5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长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1504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376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93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被告甄某某负担652.76元,由被告孙长江负担26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恒
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
人民陪审员 郭继红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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