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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建军。
委托代理人边杰,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支公司,住所地清苑县城新华街南文通体校一楼。
负责人李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

原告郭建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凌晨约3时许,苑江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清苑县中冉村中学附近时,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不能启动,经向被告报险后由被告派人进行了勘察,并施救拖离现场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共花费施救维修费1824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主动赔付28273元,却拒绝向原告赔付足额的保险赔偿金,完全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于不顾。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全部车损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原告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共计15419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属于涉水险的赔偿范围而非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原告未投保涉水险且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已赔付清原告28273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冀F×××××号轿车为原告所有,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8300元,同时原告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中签名。2012年7月22日凌晨约3时许,苑江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清苑县中冉中学附近时,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不能启动,车辆发动机损坏。原告车辆被拖离现场到北京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修理费180468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发动机进水产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需更换发动机总成的证明、施救费发票及保定市气象台出具的事故发生时清苑县降水量为52.2毫米的证明。被告对冀F×××××号轿车发动机进水遭损坏不能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损失182468元不认可,认为维修费和施救费过高,应扣除发动机残值;保定市气象台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天降暴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原告在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中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8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F×××××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8300元,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一部分。原告的冀F×××××号轿车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由此造成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82468元的损失,提交了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冀F×××××号轿车发动机虽然存在进水的情况,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降雨量达到50毫米以上应为暴雨天气,因天降暴雨路面低洼积水较深导致行驶路过的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即导致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使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不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沙尘暴。”第九条又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以上规定均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存在,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原告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则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中不包括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损坏。原告主张的发动机维修费180468元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损失数额在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付;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亦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承担。扣除已付28273元被告再赔偿15419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建军冀F99279号轿车损失1541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交纳16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 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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