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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双子座一楼。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法定代表人:高树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金鑫、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午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三轮汽车在泊头市文泊路滑庄路口南由北向南超车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泊头市医院治疗。在2017年2月13日又在泊头市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经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法判决生效,对于重复起诉部分不应支持,其余部分因我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本次原告诉讼扣除我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和泊头市医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护理人员侯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了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医疗费72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居中计算按75天,营养费每天50元,计3750元。2、误工期按180天,减去已判决的11天,标准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计算21987/365*(180—11)=10180元;3、护理期按75天,减去已判决的11天,标准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计算21987/365*(75-11)=3855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此不予支持;6、鉴定费16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支付。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592元。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936元。其它损失11656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3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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