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号*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广州康某某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高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0002105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已缴纳的100000元押金、9500元超龄费;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2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持有被告康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0002102号、0002105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两份合同均盖有被告康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高某称,与原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均为全程免费旅游,免费往返机票、免费住宿、全程无强制购物。每人只需在出发前交纳1000元押金,在游客返回到出发地时押金全额返还,并额外补贴300元。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旅客人数、集合地点及解散地点等信息。在履行002102号合同时,被告康辉公司出现了变更出发地点、强制购物等违约情况,导致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对二被告的履行能力产生严重怀疑,故请求解除0002105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旅游合同纠纷是指旅游机构和游客在签订、履行、变更、终止旅游合同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旅游合同的约束力存在于特定的旅游机构与游客之间,本案原告作为游客,应基于合同向签订合同的旅游机构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0002102、0002105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上所盖印章及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明其为旅游公司员工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印章,均与本案被告康辉公司的公章不符,并非本案被告康辉公司签署。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均不是旅游合同的相对人,故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7元,返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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