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份证号×××),个体,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尚某某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梁国印(经理)。
被告梁国印,经理,住尚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国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合同中二被告提供了座落于尚某某河滨小区B栋1单元24层中门、A栋2单元24层中门、A栋2单元24层西门、A栋1单元23层西门、B栋1单元21层中门、B栋1单元26层西门、A栋2单元23层中门、A栋2单元19层中门、B栋2单元27层中门、B栋2单元26层中门、B栋2单元24层中门、B栋2单元25层中门、A栋2单元11层西门、A栋2单元11层中门、A栋1单元24层中门、A栋1单元24层西门,共16套房产总面积为1450.72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因过还款期限后二被告并未偿还此款,故于2014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28万元利息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万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视为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28万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国印负担,被告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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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国堂 审 判 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于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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