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王太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许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太森(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
被告许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牡丹江市西安区本草堂大药店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病案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2、原告垫付鉴定费151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护理人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1张,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是150元,护理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150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指护理人因护理他人造成自身实际减少的收入或从事护理职业的实际支出,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护理人出庭接受质询,以明确具体的护理天数,及产生的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实际向所谓的护理人柳某某支付了护理费,故被告拒绝赔偿或同意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柳某某的身份证明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原告称系雇佣柳某某护理的事实,故对柳某某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柳某某出具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柳某某护理原告的时间及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故对收条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共计344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4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中有大量的票据号“连号”,与实际的乘车规律不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交通费按照3元/天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有大量的“连号”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3元/天予以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许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费票据复印件1张、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时支付的“120”车费票据1张、康宝大药店销售出库单1份、东安区爱康医疗器械经销部信誉卡1份,证明许某某为原告支付其受伤当日“120”急救费共计455元,住院费共计24885.23元,原告出院乘坐“120”急救车费90元,购买防褥疮气垫床300元、助力车220元。
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某是黑CT××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6月27日8时52分,被告许某某驾驶黑CT××号出租汽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荣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郭某某相刮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告许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腕关节扭伤、腰部扭伤、膝关节扭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功能锻炼,在家人陪护下下地行走”。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受伤当日“120”急救费共计455元,住院费24885.23元,购买防褥疮气垫床300元、助力车220元,因原告出院时无法单独行走,被告许某某支付“120”急救车费90元。原告按医嘱自行购买辅助器具(拐杖)支付175元;复印病历费63元,其中被告许某某支付21元、原告支付42元。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8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司鉴(2014)临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受外力作用至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需一人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10元。原告郭某某系城镇户口,受伤时年龄为77周岁。原告称其在受伤期间雇佣护工柳某某进行护理。
另查,被告许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黑CT××号出租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均系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黑CT××号小型出租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
一、残疾赔偿金9798.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时年龄为77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5年的10%为9798.50元,本院予以保护;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住院1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为1740元,本院予以保护;
三、护理费225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50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护工柳某某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150天为2026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交通费348元,按照相关规定按3元/天计算116天为348元,本院予以保护;
五、原告购买辅助器械(拐杖)175元,系原告遵医嘱购买,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六、鉴定费151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七、病历复印费42元,系因本案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酌情予以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合计35881.50元。
上述款项合计35881.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71.50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20268元、交通费348元、购买拐杖费175元、病历复印件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10元。因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受伤当日及出院时“120”急救费共计545元,住院费24885.23元,购买防褥疮气垫床300元、助力车220元,复印病历费21元,共计25971.23元,应由被告许某某自行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T××号小型出租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5881.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黑CT××号小型出租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
一、残疾赔偿金9798.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时年龄为77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5年的10%为9798.50元,本院予以保护;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住院1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为1740元,本院予以保护;
三、护理费225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50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护工柳某某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150天为2026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交通费348元,按照相关规定按3元/天计算116天为348元,本院予以保护;
五、原告购买辅助器械(拐杖)175元,系原告遵医嘱购买,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六、鉴定费151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七、病历复印费42元,系因本案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酌情予以保护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述款项合计35881.50元。
上述款项合计35881.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71.50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20268元、交通费348元、购买拐杖费175元、病历复印件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10元。因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受伤当日及出院时“120”急救费共计545元,住院费24885.23元,购买防褥疮气垫床300元、助力车220元,复印病历费21元,共计25971.23元,应由被告许某某自行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T××号小型出租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5881.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48.50元。
审判长:姜冰冰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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