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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付、崔淑珍等与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付(亡者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原告:崔淑珍(亡者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原告:郭春洋(亡者之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老师。
原告:林秀艳(亡者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原告:张爽(亡者之继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天刚,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青冈县中和镇。
法定代表人:熊再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
被告:青冈县鑫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运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

原告郭廷付、崔淑珍、郭春洋、林秀艳、张爽与被告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华乳业公司)、杨彬、青冈县鑫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付、崔淑珍、郭春洋的委托代理人焦博,原告林秀艳、张爽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刚;被告亚华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春辉,被告杨彬,被告鑫淼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廷付、崔淑珍、郭春洋、林秀艳、张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亚华乳业公司、杨彬、鑫淼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0412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鑫淼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亚华乳业公司发包的建筑维修工程,被告鑫淼建筑公司又将工程的人工费发包给了被告杨彬。杨彬雇佣原告方的近亲属郭伟明为其打水泥地面。2018年6月28日晚7时许,郭伟明在劳动中被被告设立照明灯带电的灯棍电击身亡。因被告杨彬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淼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彬,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华乳业公司是电力器械的财产所有人,对电力疏于管理,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亚华乳业公司辩称,亚华乳业公司与鑫淼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第六条2项规定,人员出现异常(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根据合同规定,乙方鑫淼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的相关赔偿,应由鑫淼建筑公司承担,亚华乳业对其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亚华乳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淼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死者郭伟明为被告亚华乳业劳动中被电击致死,应由亚华乳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在劳动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超过赔偿标准。
被告杨彬辩称,我没什么可说的,尊重法院判决。
双方对原告方的近亲属郭伟明受雇于被告杨彬,为工程打水泥地面的劳务中被被告方架设的照明灯灯杆电击身亡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亚华乳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程合同一份。
原告郭廷付、崔淑珍、郭春洋的质证意见:合同中的第六项地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外不产生效力。不应免责。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登记簿3份、死者郭伟明居住在青冈镇金城1号小区的房屋产权证照1份。
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份,因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亚华乳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因属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对原告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2018年6月份,被告鑫淼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亚华乳业公司发包的建筑维修工程,被告鑫淼建筑公司又将工程的人工费发包给了被告杨彬。杨彬雇佣原告方的近亲属郭伟明为其打水泥地面。2018年6月28日晚7时许,郭伟明在劳动中被被告设立照明灯带电的灯棍电击身亡。
二、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因死者郭伟明在青冈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应确认为548920元、丧葬费确认为28033.5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77176元,合计为704129.50元。

本院认为,雇主要要依法保证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本案中被告方设立的照明灯灯杆漏电,形成不安全隐患,导致劳动中的雇员郭伟明触电身亡,并且郭伟明是在执行劳务中受害,雇主杨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淼建筑公司在被告杨彬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包来的工程又发包给被告杨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被告鑫淼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华乳业公司是电力的财产所有人,对施工方的用电没有严加管理,致使承建方违规操作拉电,并带不安全隐患,对造成郭伟明触电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郭伟明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廷付、崔淑珍、郭春洋、林秀艳、张爽各项损失492890.65元,被告青冈县鑫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廷付、崔淑珍、郭春洋、林秀艳、张爽各项损失14082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杨彬承担3794元,被告青冈县鑫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4元;其余524元由原告郭廷付、崔淑珍、郭春洋、林秀艳、张爽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才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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