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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程虎、竹溪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程虎
竹溪兴业建材有限公司
张思德
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程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
被告竹溪兴业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76458441F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竹溪县水坪镇金铜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德。
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
地址: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程虎、竹溪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先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被告程虎、兴业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德、谢扶真,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程虎驾驶被告兴业建材所有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竹溪县北环路船形寨村路段时,与丁文祥驾驶的鄂F×××××号小客车追尾,被告程虎在采取避让措施时与同行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及另一路边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肋骨5、6、7三根,颅脑损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4月30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丁文祥无责任。
被告程虎驾驶的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号PDDHxxxx,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DHxxxx,保险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82.40元。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虎赔偿,被告兴业建材作为被告程虎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程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程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4个月的事实。
证据三、竹溪县政府的通知、竹溪县水坪镇船形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竹溪县东城新区,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四、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
证据五、修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修车花费260元的事实。
证据六、企业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竹溪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及兴业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程虎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支付给原告1500元用于赔付原告的手机、衣服等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程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程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二、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虎垫付原告手机、鞋子、衣服损失共计1500元的事实。
被告兴业建材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程虎是本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司机),我公司愿意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答辩人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2913.4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兴业建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修车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兴业公司垫付医疗费12913.40元,修车费900元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起事故是多方事故,其中丁文祥驾驶的鄂F×××××号车虽然事故无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追加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如果原告不追加请求法院扣除被告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十一分之一。
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有些主张没有依据,请法院根据证据核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般按照伤残为基础,原告并没有伤残,故不能主张精神损失费。
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请法庭酌情按照4元/天乘以住院天数。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一、六、七无异议;二被告及原告对被告程虎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程虎提交的证据二,属于未生效的附条件的协议,因原告对被告程虎已经支付1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是出院休息四个月不符合常理,时间过长,××情证明为准。
病情证明一次性记载休息四个月不符合医疗实践。
2、病情证明书中的“加强营养”与其他字体不一致,怀疑是事后添加的,不应当计算。
被告兴业建材、程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情证明书各一份,均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
但是原告以此来证明其误工4个月,缺乏合理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拟证明误工费4个月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为:对证据三、四证明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无法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而且医疗机构也没有需要陪护的诊断,不应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情证明、出院记录反映: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开放性脑挫伤。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计算酬标准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
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医疗机构没有陪护诊断的不应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五应当提供修车的具体清单,如果没有单据,保险公司只承认定损的850元。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兴业建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修车费票据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只认可85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从票据的时间上及证据的关联性审查,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兴业建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修车费票据一张,因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真实,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确认,可以看出医疗费、修车费是本案实际产生的费用,有正规票据为证,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兴业建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修车费票据一张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程虎的单位被告兴业建材为其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虎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程虎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由被告程虎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虎赔偿,被告兴业建材作为被告程虎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程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追加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其辩称认为:本起事故是多方事故,其中丁文祥驾驶的鄂F×××××号车虽然事故无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追加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
原告郭某某辩解理由为:撞我的是被告程虎,当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没有见到丁文祥本人及其车辆,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丁文祥也没有签字,原告不追加丁文祥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从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认定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丁文祥无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且此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
因此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部分,××情证明书各一份,均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竹溪县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分别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每人每天;郭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身体伤残造成更严重后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程虎辩称的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兴业建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913.4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其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兴业建材垫付的医疗费12913.4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00元;被告程虎垫付的现金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的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449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
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33.40元[医疗费1291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00元(40.00元/天×27天)+营养费540.00元(20.00元/天×27天)];2、误工费14263.10元【(27天+90天)×44496元÷365天】,3、护理费2303.37元(31138元/年÷365天×27天】,共计31099.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566.47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车辆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0元,两项合计27466.47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533.4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程虎承担的,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郭某某4533.40元。
三、被告竹溪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913.4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00元,合计13813.40元,应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郭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竹溪兴业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程虎垫付的现金1500.00元应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郭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程虎。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程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情证明书各一份,均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
但是原告以此来证明其误工4个月,缺乏合理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拟证明误工费4个月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为:对证据三、四证明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无法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而且医疗机构也没有需要陪护的诊断,不应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情证明、出院记录反映: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开放性脑挫伤。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计算酬标准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
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医疗机构没有陪护诊断的不应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五应当提供修车的具体清单,如果没有单据,保险公司只承认定损的850元。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兴业建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修车费票据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只认可85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从票据的时间上及证据的关联性审查,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兴业建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修车费票据一张,因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真实,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确认,可以看出医疗费、修车费是本案实际产生的费用,有正规票据为证,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兴业建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修车费票据一张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程虎的单位被告兴业建材为其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虎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程虎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由被告程虎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虎赔偿,被告兴业建材作为被告程虎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程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追加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其辩称认为:本起事故是多方事故,其中丁文祥驾驶的鄂F×××××号车虽然事故无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追加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
原告郭某某辩解理由为:撞我的是被告程虎,当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没有见到丁文祥本人及其车辆,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丁文祥也没有签字,原告不追加丁文祥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从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认定程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丁文祥无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且此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
因此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部分,××情证明书各一份,均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竹溪县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分别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每人每天;郭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身体伤残造成更严重后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程虎辩称的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兴业建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913.4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其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兴业建材垫付的医疗费12913.4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00元;被告程虎垫付的现金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的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449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
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33.40元[医疗费1291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00元(40.00元/天×27天)+营养费540.00元(20.00元/天×27天)];2、误工费14263.10元【(27天+90天)×44496元÷365天】,3、护理费2303.37元(31138元/年÷365天×27天】,共计31099.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566.47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车辆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0元,两项合计27466.47元。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533.4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程虎承担的,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郭某某4533.40元。
三、被告竹溪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913.4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00元,合计13813.40元,应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郭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竹溪兴业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程虎垫付的现金1500.00元应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郭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程虎。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程虎负担。

审判长:任先友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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