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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于魏某某,胡某某,魏某某返还彩礼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胡某某
魏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胡某某、魏某某返还彩礼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和被告胡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正月初六同居,同居前先后两次给被告过彩礼款16万元,第一次给付4万元,第二次给付12万元,第一次我父亲把4万元彩礼款给魏某某了,当时在我家过的,我放在床上了,谁收起来我就不知道了,第二次在被告家,放在床上了,当时被告魏某某及其父母、魏宝华都在场。
彩礼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存入银行,一直没有花销,原告结婚用品都在彩礼款16万之外,彩礼款一直在被告处,没有用于原、被告生活花销,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6万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2013年正月初六结婚,2012年农历7月订婚过彩礼4万元,2012年12月过彩礼12万元,彩礼款直接给魏某某了,第一次过彩礼是在原告家给的,是魏某某收起来的。
孩子生活一直在我家,他俩生活花销都是魏某某花的彩礼款,接收彩礼是魏某某,如彩礼款是由魏某某父母收取的应由原告举证。
被告魏某某辩称,过彩礼16万元属实,三金是16万之外的在原告处,彩礼款16万元都存我名下了,在我们三年共同生活中已花16万多元,不应返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无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过彩礼160000元数额较大,因魏某某在同居期间实际花费了部分彩礼款,及治疗不孕病也应有一定的花费,应予扣除,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返还彩礼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予返还8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的父母魏某某、胡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彩礼单没有魏某某、胡某某签名,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实魏某某、胡某某占用、花费彩礼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胡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过彩礼160000元数额较大,因魏某某在同居期间实际花费了部分彩礼款,及治疗不孕病也应有一定的花费,应予扣除,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返还彩礼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予返还8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的父母魏某某、胡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彩礼单没有魏某某、胡某某签名,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实魏某某、胡某某占用、花费彩礼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胡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臣

书记员:车德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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