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开发区)人民路25号。
负责人:邵立,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韩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韩某某、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由10000元增加至1263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郭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海兴县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韩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郭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第20164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事故当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30日由于伤情好转又转回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一、右股骨颈骨折;二、脑部淋巴瘤术后。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030.48元,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5913.97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3351.8元。
2016年8月15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6)海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某某之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建议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郭某某之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89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鲁E×××××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已将该车卖予案外人许学友,现该车由被告孙某某实际占有使用。鲁E×××××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9912.4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944.45元;根据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968元,两项合计39912.4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
三、营养费202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90-18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3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35日×15元/日=2025元。
四、误工费1571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80-365日,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2股骨颈骨折270日~365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9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日×290日=15715元。
五、护理费10441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15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0日,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日×38日=54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日×(130-38)日=4985元,两项合计10441元。
六、交通费6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七、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793.4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人费用清单汇总、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购车协议、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依法确定由侵权人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虽然被告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虽然被告韩某某系鲁E×××××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卖予他人,对该车辆已不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海兴县鑫德酒类经销处的员工,但其未能提供与海兴县鑫德酒类经销处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建议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但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载明“家陪一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依法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39912.45元+1900元+2025元=43837.45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715元+10441元+600元+1200=2795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7956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27956元+10000元=37956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3837.45元(43837.45元-1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照8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33837.45×85%=28761.8元。因被告孙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3351.8元,故被告孙某某应再赔偿原告28761.8元-23351.8元=54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956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629元,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承担368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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