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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郭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孙某某驾驶鲁E×××××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7月5日,原告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进行了主张,因伤残鉴定未到法定期限,原告只得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10000元变更为60676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及其车辆的行车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对于此次损失加上第一次赔偿的损失不能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交通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本案不应再审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孙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郭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分别送往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第20164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驾驶鲁E×××××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2016年7月7日,原告已就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的损失情况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6月14日对原告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此次事故因伤残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4767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2017]医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伤残比例系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因原告现年47周岁,依法应按20年计算。即为:11919元×20年×20%=47676元。
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鉴定费800元。
鉴定费票据一张。
四、交通费3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款5877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生效的(2016)冀092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所提起的(2016)冀0924民初655号一案中,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已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56元,伤残限额尚余82044元。故对于本次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57976元,并未超伤残限额82044元,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应按十级伤残进行计算,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主张予以驳回。因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孙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587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0元,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承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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