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身份证号码:3426231966********。被告:陈士勇,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汤原县。被告:赵军,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务员,住汤原县。被告: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陈某某、陈士勇、赵军、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郭某某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查封秦某某所有的位于汤原县胜利街的产权证号分别为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权第ty2016-0000385号、ty2016-0000386号、ty2016-0000387号、ty2016-0000388号四处房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黑0828财保3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赵军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信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信义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陈士勇、赵军、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郭某某欠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秦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2016年4月25日,郭某某与秦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秦某某在郭某某处分两次借款14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和5%,陈士勇、赵军作为担保人为第二笔债务提供担保。秦某某与陈某某提供了位于汤原镇××街的四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还款,郭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秦某某辩称,1、秦某某系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公司冷库周转使用,是信义公司的借款,与秦某某和陈某某个人无关。2、2016年4月25日的1400000元借款的本金实际为1300000元,2016年1月10日的50000元借款已经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5000元,实借45000元,并在事后又分5次偿还了25000元,该笔借款与被告陈士勇、赵军无关。由于郭某某提供借款后,怠于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因他案予以查封,相应责任应当由郭某某承担,陈士勇、赵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陈某某未作答辩。陈士勇、赵军共同辩称,1、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郭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事实上借款当日是在汤原县银丰房地产信息咨询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应该是银丰房地产信息咨询处,合同约定郭某某借给信义公司1400000元,后经了解是13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冷库资金周转,并不是借给秦某某个人的借款。担保人是在借贷双方约定了用信义公司厂房作抵押并明确了借款用途后才同意提供担保。但是借贷双方并没有按约定使用借款,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改变了借款用途,郭某某也没有依合同约定将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没有取得抵押物权,债权人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后开始生效,郭某某并没有将1400000元借款交付给信义公司,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如郭某某没有将借款交付信义公司而是交给秦某某个人,根据合同约定,郭某某已构成违约,陈士勇、赵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陈士勇、赵军的担保书是在郭某某和信义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是用于公司冷库周转使用的前提下签订的。担保书是郭某某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陈士勇、赵军协商,而郭某某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二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人是在知晓信义公司向郭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在郭某某提供的格式担保书上签的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郭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中的约定,陈士勇、赵军是为信义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信义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是用于信义公司冷库周转使用,合同中约定依据法律法规将抵押房屋设定抵押登记。陈士勇、赵军是在此前提下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郭某某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也没有将借款交付给《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使用人信义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借款用于冷库周转,而是将借款交付给了秦某某个人,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此行为构成了对担保人的欺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借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郭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怠于行使债权,没有及时实现抵押权,造成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保全。综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贷双方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借款抵押手续,也就是说按《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应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是郭某某与秦某某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了房照原件,并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过程中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交付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故意隐瞒、欺骗担保人的行为,造成借款手续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所借款项也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去使用,致使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收回,责任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在借款交付后生效,信义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信义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意在证明:2016年4月25日,秦某某向郭某某借款1400000元,此款由陈士勇、赵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陈某某作为秦某某的配偶,在配偶签字处签字。此款约定月利率5%,还款日为2016年5月25日。秦某某、陈士勇、赵军、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本金实际为1300000元,该证据还可以证明借款用途为冷库周转,约定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不得挪作他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的主张,但郭某某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提交的借据1张,金额为1400000元,意在证明:郭某某将借款交付给秦某某个人,该借据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秦某某、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担保人在现场签字期间,郭某某并未向秦某某交付1400000元现金,该借据因数额较大,无法证实向秦某某实际交付了1400000元。陈士勇、赵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郭某某和信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是用于公司冷库周转使用,担保人是在此前提下提供的担保,担保书是郭某某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担保人协商,而郭某某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担保人是在认为是信义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在郭某某提供的格式担保书上签的字。根据合同法规定,郭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担保人是为信义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信义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所以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实际向秦某某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陈士勇、赵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郭某某提交的借据1张,金额为50000元,意在证明:2015年1月10日,秦某某向郭某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还款日为2015年4月10日,秦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陈士勇在担保人处签名,50000元借款郭某某已经交付给秦某某。秦某某、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本金是45000元,郭某某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共计5000元。陈士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赵军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与秦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应为4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郭某某提交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意在证明:2016年4月25日,秦某某、陈某某、陈士勇、赵军在郭某某处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后,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注明抵押人为秦某某和陈某某,抵押权人为郭某某,抵押担保金额为1400000元。秦某某、陈士勇、赵军、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抵押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如秦某某不能偿还,郭某某可以拍卖抵押物来偿还借款本息。该合同也向陈士勇和赵军出示过,二人清楚该条款的约定后,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提交的担保债务合同2份,借据附则1份,意在证明:2015年1月10日,陈士勇为秦某某个人所借的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债务合同书上签字。2016年4月25日,陈士勇、赵军为秦某某个人所借1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债务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同日,秦某某、陈士勇、赵军共同在借款附则上签字,表明如此笔借款借款人到期未还,出借人有权依据本附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秦某某、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月25日的担保债务合同中担保事项第二条表明,担保人系一般担保,并非连带担保。陈士勇、赵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陈士勇、赵军为秦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郭某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4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4份,意在证明:郭某某所举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情况,当时提供的是房产证及土地证,2017年初,秦某某准备贷款偿还本案债务,将房产证借回,办理了不动产证,因贷款未办理成功,又将不动产证交给郭某某。秦某某、陈士勇、赵军、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动产证原件在郭某某处,足以证明其在持有不动产原件时,并未主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存在过错,要求核对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郭某某提交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能够证明郭某某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秦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信义公司的主体,现该企业正在经营中。郭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标明经营范围为家禽、牲畜屠宰、冷冻(依法经营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冷库经营,所以该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系。陈士勇、赵军、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赵军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可以互相印证证明秦某某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秦某某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银行还贷凭证各1份,意在证明:2016年4月26日,秦某某个人账户收到1300000元,随后,转至信用社用于偿还贷款,进而证明收到借款后,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郭某某质证认为,对个人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郭某某按照借款的约定将借款金额中的1300000元提供给了约定的借款人,即秦某某个人。秦某某如何使用该借款郭某某不清楚,也不影响秦某某承担责任。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秦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又未经有关部门加盖公章确认,提请法庭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士勇、赵军、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郭某某向秦某某提供了借款1300000元,秦某某将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赵军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意在证明:信义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公司的经营状况为营业,经营项目为家禽、牲畜屠宰、冷冻,说明郭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冷库周转就是借给信义公司的借款。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秦某某、陈士勇、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秦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赵军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郭某某与秦某某、陈士勇签订借据、担保债务合同各1份,约定秦某某向郭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陈士勇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元。其中,担保债务合同中担保事项第二项约定:“担保人在债务关系未解除期间被视为第二还款人”,第三项约定:“债务合同到期后,无论任何原因乙方未能偿还甲方此笔债务,担保人必须在一周之内替乙方还清此笔债务”。合同签订后,郭某某向秦某某交付借款本金45000元,秦某某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2016年4月25日,郭某某与秦某某、陈某某、陈士勇、赵军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秦某某向郭某某借款1400000元,借款事由为冷库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秦某某、陈某某以共有房屋作为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郭某某与秦某某、陈士勇、赵军签订借据及担保债务合同,约定陈士勇、赵军为秦某某14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1400000元,其中,担保债务合同中担保事项第二项约定:“担保人在债务关系未解除期间被视为第二还款人”,第三项约定:“债务合同到期后,无论任何原因乙方未能偿还甲方此笔债务,担保人必须在一周之内替乙方还清此笔债务”。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秦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300000元,秦某某于当日用此笔借款偿还了其在信用社的贷款。截止到2016年7月3日,秦某某共偿还郭某某借款利息40000元。另查明:信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某系一人股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亦或公司借款;2、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某某与秦某某、陈士勇、赵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债务合同中虽未加盖信义公司公章,但秦某某作为该公司法人,对于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冷库周转,借款用途属于信义公司的日常经营范围,故秦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属信义公司借款。陈士勇、赵军关于本案借款应为信义公司借款,二人系为信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已向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交付了1300000元借款,郭某某与信义公司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信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系信义公司借款,并非秦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在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系以秦某某配偶及产权共有人身份签名,并非与信义公司构成举债合意,故对郭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13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某某将借款汇入秦某某个人账户,秦某某以该借款偿还其在银行的债务,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秦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信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秦某某应对信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某某于借款合同签订的第二日即2016年4月26日向秦某某提供了借款,故利息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因秦某某已偿还40000元利息,故应将该部分利息在全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郭某某与秦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并无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应为秦某某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于秦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作为秦某某妻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郭某某与陈士勇签订的担保债务合同中担保事项第二项与第三项的约定应分别认定为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对同一笔债务保证方式的约定相互矛盾,应认定双方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对于保证期间,双方亦未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士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陈士勇主张过权利,故陈士勇作为担保人不应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陈士勇、赵军是否应对13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士勇、赵军均认可二人系为信义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秦某某亦自认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系用于信义公司经营,故在本院已认定该笔借款系信义公司借款的情况下,陈士勇、赵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郭某某与二人签订的担保债务合同中担保事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相互矛盾,按照本院前述理由,二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郭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二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郭某某与二人对于担保数额明确约定为1400000元,故二人的担保金额应为1400000元。陈士勇、赵军主张,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某向秦某某提供借款后,秦某某将借款偿还给了信用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陈士勇、赵军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以新贷偿还旧贷,通常是指银行在债务人旧贷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基本上发生在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而本案中,郭某某与信义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关系。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新贷”及“旧贷”是指同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郭某某系1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而信用社系其与秦某某在另一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出借人,郭某某与信用社分属不同的债权主体,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的关系,故对陈士勇、赵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士勇、赵军另主张,借款并未用于约定用途,而是秦某某用借款偿还了个人债务,此行为构成了对担保人的欺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某某与信义公司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即变更借款用途。即使信义公司变更了借款用途,亦无证据证明郭某某参与协商,不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担保人不能据此援引上述法律条款主张免责。且在庭审过程中,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自认向郭某某借款后,偿还了其在信用社的贷款,而其在信用社的贷款则用于冷库及其他经营,秦某某的自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说明借款用途并未改变。陈士勇、赵军虽主张借款并未用于约定用途,但并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扣除40000元后的利息;秦某某对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士勇、赵军对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1400000元;陈士勇、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秦某某连带承担17136元,由秦某某、陈某某连带承担7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汤原县信义禽类屠宰有限公司、秦某某连带承担4828元,由秦某某、陈某某连带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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