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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2时许,郭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车沿海兴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远东码头路口南侧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津A×××××、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郭某某住院多日,2016年6月2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郭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716.9元。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鲁2H2**挂车非我公司承保,请法院核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定书中载明周某某驾驶超过荷载质量的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责任限额;对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郭某某的驾驶证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关于误工费,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但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不同意按照运输行业标准支付;关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均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4日12时许,郭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海兴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远东码头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向周某某驾驶的津A×××××、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6月22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1.2跖跗关节脱位;2、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876.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风平护理。冀J×××××、冀J×××××号重型货车车主系左玉松,挂靠在海兴县诚××货物运输队从事运输经营,原告郭某某系左玉松雇佣司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登记协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婚证、住院病历及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依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876.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687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2=1100元;三、误工费3482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公布的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为57784/365×22=3482元;四、护理费3158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为52409/365×22=3158元;五、交通费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16.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6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482元+护理费3158��+交通费800元=74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全额赔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周某某驾驶超重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0%责任限额的主张,因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郭某某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为该起事故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其他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482元、护理费315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4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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