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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范某某、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810,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第四居民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
69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道。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李恩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江,该公司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俊峰、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邴淑敏、项来珍、被上诉人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江、丁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桦南镇东风村北侧鱼池钓鱼,在甩竿过程中鱼竿与上方的高压电线接触,原告当即被击倒,致身体大面积被烧伤,入住解放军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鱼池上方高压线归被告龙源公司所有,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范某某是鱼池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任何安全防范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5936.9元。
原审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早晨5点多未经允许在被告范某某承包的鱼池钓鱼,不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垂钓,其不听范某某雇佣的更夫劝阻且未交费,疏忽大意,在甩竿过程中导致鱼竿与高压线连接,从而被电击伤,应对自身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龙源公司在先存在鱼池后架设的高压线路,对鱼池的经营者及垂钓者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供电设施产权归属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应依法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范某某承包位于桦南县桦南镇东风村正北一鱼池开展有偿垂钓活动。2014年7月25日早5时许,原告来到该鱼池钓鱼,在甩竿过程中不慎将鱼竿甩碰到上方的高压电线上,原告当即被击倒,致身体大面积烧伤,随即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周身多处电烧伤50%。同年9月4日原告又因双肺肺炎、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再次入住该院治疗11天。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260号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应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陪护为住院期间不少于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给予择期行瘢痕松解术机会,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8月18日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5936.9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架空鱼池上方的11千伏高压电线属龙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即组织当事人对现场高压线距地高度进行实地测量,实测距地垂直高度为6.2米,符合国家电网公司《关于11千伏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关于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小于6米的规定。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9月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兄弟五人,父亲郭凤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范某某经营的鱼池有偿垂钓触电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作业经营者对于高压等作业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告龙源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架设的高压线路距地高度虽然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但其对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的鱼池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故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鱼池的经营者,开展有偿钓鱼活动,与原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作为鱼池经营者和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证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其应对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场所,同时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范某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关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但其疏忽大意而导致危险后果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合计279813.3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万元,二被告各赔偿5000元。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9月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双肺肺炎等治疗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所治疗疾病与电烧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原因力,酌定龙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原告受伤的后果系龙源公司与范某某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故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事故40%责任,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111925.3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40%责任,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111925.3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自负20%责任即57962.6元。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营业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没有有效证据证,亦不符合当地的习惯,在鱼池有人看护的情况下允许郭某某进入垂钓区域从事垂钓活动,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建立。上诉人承包鱼池开展有偿垂钓活动,对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鱼池的经营者,对鱼池及周边的情况应更为熟悉,但在高压线下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对郭某某的行为也未禁止,故对其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七台河市东风街道办事、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在七台河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上诉人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没有依据。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适当照顾受害人进而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关于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异议意见,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86元由上诉人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审判员 何思禹

书 记 员 何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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