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锡玉,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锡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二份,金额共计90万元,并约定同年10月8日还清。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14000元(借款本金为7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500元;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
证据二、2013年11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
证据三、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2日案外人杨俊哲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明案外人杨俊哲欠原告借款共计213万元。
证据四、原告向案外人杨俊哲银行帐户转款明细及凭证。证明案外人杨俊哲向原告借款422万元。
证据五、被告给案外人杨俊哲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杨俊哲之间的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对出具的90万元欠条无异议,但是该笔欠款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的,是被告欠案外人杨俊哲借款后杨俊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是由于案外人杨俊哲对该笔欠款的转让并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被告对这笔欠款转移真实有异议。被告欠杨俊哲65万元,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90万元的欠据其中已包含计算的利息。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欠款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欠款形成过程是原告持有被告欠案外人杨俊哲欠据在被告不清楚案外人杨俊哲与原告是否真有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无法认定,收款单中有叫刘金龙的,不能证实杨俊哲是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证据五被告对欠杨俊哲借款65万元款事实认可,被告答辩中提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90万元的欠据中已经计算利息事实是真实的,三笔借款被告要求案外人杨俊哲履行债权转移的通知,以证明被告还款的真实主体,否则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三笔借款取得的合法性。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杨俊哲借款三笔共计65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杨俊哲欠原告借款,并将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给付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还款冲抵其欠杨俊哲的借款,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原告75万元,承诺于10月8日还清。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认欠原告15万元,承诺于11月15日还清。两笔欠款共计90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同意向原告还款冲抵其欠案外人杨俊哲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被告已认可杨俊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欠杨俊哲6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90万元的欠据中已包含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90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庆
泽利息11923.3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元被告赵
洪波负担12919元(此款原告郭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帆
代理审判员 夏冰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书记员: 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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