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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彬与曹文法、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庆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曹文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庆彬与被告曹文法、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买卖红松板材协议书,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26日交付被告40000元货款。后被告不能履约,造成合同解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条、欠条各一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保证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曹文法”的签名是被告所写,但保证内容不是其所写,经当庭询问,被告表示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明确告知被告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鉴定费用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该权利,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在被告未提出足够证据推翻该保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祁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被告购买的板材为红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庆彬与被告曹文法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买卖红松板材协议书,被告曹文法出售给原告红松板材一车,货款价格为每方1600元,被告保证给原告的板材不糙不烂、不蓝边;原告保证把全部货款暂押给被告,货到后双方认同,原告保证让被告顺利将全部货款支走。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26日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货款40000元,之后被告曹文法购买了一车木材,存放在本县建国镇民主村祁某处,经原告到场验收,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木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板材质量,即不是红松板材。随后开始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文法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保证于当年2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但未兑现。原告又于2016年农历12月29日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当时取走现金1000元,至此被告尚欠39000元货款未退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庆彬与被告曹文法签订的买卖木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曹文法货款后,被告提供的木材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被告保证退还部分货款的时间及原告取走部分货款的时间,应认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二年,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庆彬要求被告曹文法退还预付货款39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作为曹文法的财产共有人,对夫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曹文法、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郭庆彬预付货款3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文法、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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