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无终街北侧。法定代表人:于凤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0、44、82条规定,现申请加班费及其双倍部分36413.80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为我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保险,如不能补缴,申请赔偿损失6739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现申请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进入长春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从事土建预算工作。月工资3600元,每月给2天假。因工地忙,2012年9月30日后张晟文要求不得休假,结果10月以前共休了3天,10月没休,因有事11月末至12月初共连休5天。进入11月后,天气转冷,已到冬季施工,我的办公室里无任何取暖设施,而别的屋都有电暖气、小太阳等。之后张晟文又让我把屋腾给钢筋工。单位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我上任何保险。2012年12月5日我要求上调工资,张晟文没答应,我只好按张晟文的要求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当天离职。用人单位也没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离职时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5日的工资没发,更别说什么多给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了。事后多次要连工资都不给。我只好在2014年2月7日到玉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8月找我一起去工地调查审理后,申请玉田人民法院执行了拖欠的工资本金部分及因用人单位不执行监察决定的工资的0.5倍赔偿金。2015年9月11日到玉田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3600元及没签合同的工资部分21600元,共计25200元,法院支持,判决并已执行。2016年2月2日向法院申请支付21600元赔偿金直到现在。故现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长春公司辩称:1.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原告索要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建筑企业与行政单位不一样,为了赶工期,平时没有节假日,在建筑企业招工时所协商的工资数额就是每个月30天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在里边,如果按照每礼拜工作5天,那么工资就不是这个数额了,而是要比这个工资数少很多了;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了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又两次起诉,两次上诉,一次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诉,经过一次仲裁五次判决,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法院直接受理原告的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双方不服仲裁的才可以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4.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5.原告申请的事实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申请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而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到被告长春公司的第五分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要求涨工资,被告方未同意,原告从公司离职。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仲裁诉讼请求中的四项内容,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做出(2018)案通字第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就本案中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即使超过了仲裁时效,但没超过法院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一直在追索其享有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此外,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本院(2015)玉民初第3948号、(2016)冀0229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58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43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以前的诉讼中未主张加班费的事实。上述判决书、裁定书系因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而出具的裁判结果、未涉及加班工资内容。上述(2015)玉民初第3948号生效判决对”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作出了认定。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5日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产生的劳动争议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中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即使超过了仲裁时效,但没超过法院规定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受劳动法调整,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法定前置程序,其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在程序上、效果上应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司法解释亦规定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服仲裁结果,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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