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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丰与石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庆丰
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石建新
石红娜

原告:郭庆丰,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农民,现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新,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红娜,女。
系被告之女。
原告郭庆丰诉被告石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素梅、被告石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丰诉称,我是经营建筑用水泥砖的个体。
2016年5月24日,被告购买了我水泥砖80000块用于其建筑其在本村的住房。
我于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连续三天给被告送水泥砖80000块,被告均在我书写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称过几天给我结算货款。
按水泥砖单价0.35元/块计算,被告应给付我水泥砖款共计28000元。
现被告盖房已近尾声,被告将我送去的水泥砖也全部使用完毕,但是被告没有给付我货款。
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即刻给付我其所拖欠的水泥砖材料款2800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石建新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水泥砖的关系,也没说过给原告钱的话。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砖80000块,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完毕,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买卖水泥砖合同关系。
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砖完毕,被告即应支付原告的水泥砖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砖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主张,因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且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胡海兵拖欠其欠款,是胡海兵向原告购买的水泥砖,砖款由胡海兵支付,用以抵顶胡海兵应给付被告的欠款。
因胡海兵未支付原告水泥砖款,也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又不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即使被告与胡海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实际用砖者为被告石建新,被告与胡海兵双方约定以原告砖款抵顶胡海兵所欠其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郭庆丰,故砖款亦应由被告石建新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郭庆丰的水泥砖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建新负担256.50元。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砖80000块,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完毕,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买卖水泥砖合同关系。
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砖完毕,被告即应支付原告的水泥砖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砖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主张,因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且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胡海兵拖欠其欠款,是胡海兵向原告购买的水泥砖,砖款由胡海兵支付,用以抵顶胡海兵应给付被告的欠款。
因胡海兵未支付原告水泥砖款,也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又不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即使被告与胡海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实际用砖者为被告石建新,被告与胡海兵双方约定以原告砖款抵顶胡海兵所欠其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郭庆丰,故砖款亦应由被告石建新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郭庆丰的水泥砖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建新负担256.50元。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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