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与杨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合计1248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份起,原告与被告签定红玉鸡放养回收合同,被告负责提供34500只鸡雏给原告,原告养到符合标准体重后,被告负责按斤数回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775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5月14日之前全部回收,如逾期不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定回收,导致原告发生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签订红玉鸡放养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郭某提供鸡雏34500只,在原告郭某养殖到符合标准体重后,被告杨某某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回收并支付价款。被告杨某某履行部分回收义务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尚欠656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应予给付。
关于被告杨某某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回收7000只成鸡的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杨某某违约后,原告郭某采取了将成鸡出售他人的适当措施防止了损失扩大,并无过错,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郭某出售的4501只成鸡净重10329.32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斤4.8元回收为49580元,现仅售价20500元,其差额部分29080元,被告杨某某应予赔偿。关于剩余的2499只成鸡,因合同约定死鸡病鸡不予回收,原告郭某未举证证明在约定的回收时间内成鸡的健康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应当给付郭某欠款656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9080元,合计94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欠款65600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9080元,合计9468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33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