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陈士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某。
被告时某某。
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零担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智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
代表人游春迁。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阚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追加时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敏,被告时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阚某某驾驶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驶至595KM+310M处,因事故翻车,肇事车车体及货物翻过对方车道,肇事司机未及时摆放警示标志,导致王学庆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本田雅阁轿车与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散落的货物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报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阚某某和王学庆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
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单方事故后,原告的轿车与货车相撞,如该公司有免赔情形,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无免赔情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一车损,各方受害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获得赔偿,该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4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且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和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零担货运公司,阚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四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山东零担货运公司。4、冀B×××××号本田雅阁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为该车的所有人。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公估报告及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1379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75元。6、朋兴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9200元。7、涉县青兰清漳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0张,每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
被告时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日,时某某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时某某所有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阚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阚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对被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机构作为专业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的机构,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并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和河北省公安厅关于现场施救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被告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20时许,王学庆驾驶冀B×××××号雅阁牌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595KM+310M处,与阚某某驾驶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因事故翻车后的货物相撞,造成冀B×××××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郭广志一人死亡,冀B×××××号雅阁牌轿车驾驶人王学庆、乘车人高长永两人受伤,冀B×××××号雅阁牌轿车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王学庆、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郭广志、高长永无责任。原告郭某某为冀B×××××号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涉县青兰清漳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朋兴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9200元。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1379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75元。
另查明,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时某某,被告阚某某系被告时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王学庆驾驶冀B×××××号雅阁牌轿车与被告阚某某驾驶的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因事故翻车后的货物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J×××××/鲁J×××××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山东零担货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在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确认为:1、车损113797元,2、施救费3000元,3、拆解费9200元,4、公估费6175元,以上共计132172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损失外,还造成郭广志死亡、王学庆、高长永受伤。死亡受害人郭广志的近亲属柏书华、郭铜川、郭琳、郭金桂、张延风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529864.28元,王学庆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10501.02元。高长永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233138.44元。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对人身损害的补偿应优先于对财产损失的补偿。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人身伤亡外还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万元范围内对三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4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32172元-4000元=128172元,被告阚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为640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进行赔偿。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零担货运公司怠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主张赔偿,该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安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6808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阚某某、时某某、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8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498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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