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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8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柏林

书记员:张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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