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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滦南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志给付沙石料款5668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份,原告郭某某经张万起介绍,为被告李某志在曹妃甸施工工地送沙石料。由被告李某志的工人收料并打收条、工地现场为承建单位: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料单加盖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工程实际为被告李某志个人承包,借用华宸公司资质。原告郭某某前期送的沙石料部分凭票结算,后期送的被告李某志因拨款不及时而造成拖欠。工程竣工后。原告郭某某及中人张万起多次向被告李某志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郭某某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李某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李某志住所地属唐山市路北区,故该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据是其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之纠纷系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显然,本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判断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关键是本院是否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于偿还货款的履行地,未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此有相关约定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志给付货款,其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滦南县,河北省滦南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李某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书记员: 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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