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份证号×××),个体户,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治国(份证号×××),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隋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隋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隋治国在尚志市一面坡镇尚东佳园小区工地承揽外墙保温工程期间,经夏某某介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口头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苯板,苯板线条、苯板胶,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31张出库单中,被告隋治国对其中3张单据(编号00111210、0111211、00105677)货款总额41004元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余下29张出库单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只提供证人证言来证实被告拖欠该29张出库单货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29张出库单不予采信。被告隋治国对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2日的11出库单(金额72566元)上的签名不认可,要求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对该11张出库单(金额为72566元)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有被告签名的14张出货单货款。2011年10月21日3张货款总额41004元(编号00111210、0111211、00105677)出库单有被告隋治国签名,原告认可被告隋治国已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郭某某汇款202000元的事实,已超出3张经被告签名的出库单金额(41004元),应视为被告对3张经被告签名的出库单金额(41004元)及之前货款的结算给付,被告不应再给付该3张出库单货款。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隋治国签名的11张货款总额72566元出库单,其中2张出库单合计金额7800元(编号00218673金额1560元、编号00218676金额6240元)标明已付款、运费已付,应予以剔除。被告隋治国妻子孙艳红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汇款17000、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汇款8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2日货款39766元(72566元-7800元-25000元);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隋治国给付货款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3976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838元、由被告隋治国负担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春 代理审判员 洪 英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丹
书记员:吴佳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