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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潘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宗苗(山东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
潘某
李某某
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日照中心支公司
韩丽(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潘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葛庆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潘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苗、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月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车辆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潘运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鲁LX3***号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潘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合计343692元。
附注:(547615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80%=343692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潘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合计5260元,由原告郭某某、潘某负担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60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车辆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潘运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鲁LX3***号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潘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合计343692元。
附注:(547615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80%=343692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潘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合计5260元,由原告郭某某、潘某负担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60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盛秀杰

书记员:巩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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