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朱某好
南某口镇郭某某砖厂
东光县南某口镇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郭希学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南某口镇郭某某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好,农民。
被告南某口镇郭某某砖厂,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南某口镇郭某某村。
第三人东光县南某口镇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南某口镇郭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元保,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郭希学,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好、被告郭某某砖厂、第三人东光县南某口镇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某某村委会)、第三人郭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被告朱某好于2014年3月21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6月1日申请追加被告郭某某砖厂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朱某好、第三人郭某某村村委会、郭希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砖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和证明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只偿还了1200元,剩余81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共计2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好在承包郭某某村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清偿借款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好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明确,应予保护。被告向马鹤杰借款3200元,郭某某代为偿还,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该债权转让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对被告未发生效力,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朱某好辩称,砖厂承包性质属责任制形式,债权债务应由砖厂承担,该借款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因郭某某砖厂现由他人承包,朱某好未向法庭提供原承包合同及在经营期间账目凭证资金去向,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郭某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因未提交与朱某好的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权利义务,应与朱某好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人郭希学系借款的经办人,对该借款不负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好、第三人东光县南某口镇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4月12日起按月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财产保全费230元,由被告朱某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好在承包郭某某村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清偿借款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好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明确,应予保护。被告向马鹤杰借款3200元,郭某某代为偿还,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该债权转让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对被告未发生效力,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朱某好辩称,砖厂承包性质属责任制形式,债权债务应由砖厂承担,该借款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因郭某某砖厂现由他人承包,朱某好未向法庭提供原承包合同及在经营期间账目凭证资金去向,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郭某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因未提交与朱某好的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权利义务,应与朱某好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人郭希学系借款的经办人,对该借款不负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好、第三人东光县南某口镇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4月12日起按月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财产保全费230元,由被告朱某好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倪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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