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希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00690615482W。
负责人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希彬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70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21时许,张杰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鲁N×××××号小轿车载王某某、张爱琳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西宋门村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圣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张爱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圣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张爱琳无责任。经查,张杰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双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和鉴定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应获赔偿(1300元+27285元+3000元-2000元)*70%+2000元=2270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希彬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09.5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郭希彬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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