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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范智超
李某某
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范智超,男。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175-0。
代表人:熊建斌。
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驾驶鄂J×××××小轿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将鄂J×××××小轿车在英泰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对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应不予理赔,故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郭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原告郭某某精神上的抚慰,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财产损失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7414.5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19518.72元(38720元/年÷365天/年×184天)、交通费25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6年)、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12094.24元。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郭某某余下损失190094.24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与原告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2000元,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驾驶鄂J×××××小轿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将鄂J×××××小轿车在英泰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对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应不予理赔,故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郭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原告郭某某精神上的抚慰,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财产损失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7414.5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19518.72元(38720元/年÷365天/年×184天)、交通费25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6年)、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12094.24元。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郭某某余下损失190094.24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与原告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英泰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2000元,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清强
审判员:王亮
审判员:朱浩鹏

书记员:朱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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