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乔国庆
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古县。
被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冠县东环路开发区。
负责人张增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地址: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乔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国庆、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4月17日14时许,乔国庆驾驶鲁P×××××/鲁PC873挂号货车沿309过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平县清漳村路段,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郭献臣发生碰撞,造成郭献臣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国庆、郭献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鲁P×××××/鲁PC873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41667.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国庆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本案事故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2.保单三份,其中强制险1份,商业险2份;
3.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
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郭献臣在门诊花费2300元;
5.家庭关系证明、户口证明各一份;
6.郭明生、郭献智、郭顺海身份证明各一份;
7.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用票据1张,证明车损1055元,公估费用300元;
8.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花去交通费2845元。
被告乔国庆、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2016年4月17日14时许,乔国庆持A2型驾驶证驾驶鲁P×××××/鲁PC87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过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清漳村路段,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郭献臣发生碰撞,造成郭献臣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11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广公交认字(2016)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国庆、郭献臣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受害人郭献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郭某某父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三、郭献臣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55元,公估费300元。
四、被告乔国庆驾驶的鲁P×××××/鲁PC873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
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不计免赔。
鲁PC873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不计免赔。
五、对原告郭某某因郭献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7357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受害人郭献臣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7年=77357元。
2.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故其丧葬费计算为52409元/年÷12月/年×6月=26204.5元。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因受害人郭献臣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依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
4.原告主张车损1055元。
车损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公估费300元,车损公估费用是为了确定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73.4元。
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收入标准按3人计算误工10天为:19779元/年÷12月/年÷21.75天×3人×10天=2273.4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2845元。
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8.原告主张医疗费2300元。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救护车费1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00元,尸体存放费用1000元,因丧葬费用已包含尸体存放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130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因郭献臣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4289.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原告郭某某因受害人郭献臣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9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055元,三项共计112355元。
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因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C873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郭某某因受害人郭献臣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163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817.45元。
原告郭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乔国庆、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3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10817.4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公估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原告郭某某因受害人郭献臣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9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055元,三项共计112355元。
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因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C873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郭某某因受害人郭献臣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163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817.45元。
原告郭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乔国庆、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3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10817.4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公估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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