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曹武镇曹场街。
法定代表人丁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粮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瑞丰粮油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上述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原告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其自行离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截留账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才导致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3月自行离职,同时原告在2014年2月将其收取的部分账款进行截留的行为亦和被告长期未给其购买相关保险、结算工资提成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愿意在双方纠纷了结后,对多余的款项予以返还的表示,以及被告已就此事另行提起诉讼,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
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损失,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有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和《湖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第四部分“企业与单位分别以本企业、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20%”的规定,原告自行缴费的比例与被告应缴费用的比例相同,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历年的所缴费用。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1088元,被告仅支付5616元,还应支付15472元。
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五款 的规定,原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计算失业保险的时间为9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为5年。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11个月,被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失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本县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14元/月,故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7854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原告能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0000元(2000元/月×5月)。
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利润分成70616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就此事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养老保险金损失15472元;
二、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失业保险金损失7854元;
三、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上述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原告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其自行离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截留账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才导致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3月自行离职,同时原告在2014年2月将其收取的部分账款进行截留的行为亦和被告长期未给其购买相关保险、结算工资提成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愿意在双方纠纷了结后,对多余的款项予以返还的表示,以及被告已就此事另行提起诉讼,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
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损失,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有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和《湖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第四部分“企业与单位分别以本企业、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20%”的规定,原告自行缴费的比例与被告应缴费用的比例相同,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历年的所缴费用。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1088元,被告仅支付5616元,还应支付15472元。
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五款 的规定,原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计算失业保险的时间为9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为5年。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11个月,被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失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本县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14元/月,故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7854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原告能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0000元(2000元/月×5月)。
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利润分成70616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就此事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养老保险金损失15472元;
二、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失业保险金损失7854元;
三、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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