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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曹武镇曹场街。
法定代表人丁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粮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瑞丰粮油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曹武粮管所职工,企业改制后于2009在被告处就业,是被告的业务员。
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也不与原告办理工资和利润结算,原告于2014年3月终止了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损失和补偿,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裁决,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支持。
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54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713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利润分成7061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其陈述的时间段不相符,应该是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因原告是占用公司款项自行离开公司,故被告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原告要求支付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非公司股东,公司也没有盈利,故其要求支付利润分成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如何解除劳动关系,其形式是否合法;2、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何?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是原告的业务员,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证据三、郭某的养老保险单5张,拟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原告自己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金22224元;证据四、京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干警谢茂林、毕超对京山瑞丰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雪军、股东龚德宝的询问笔录;京山瑞丰粮油公司2012年12月份利润表一份、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郭某与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之间经济纠纷及具体数额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就是被告的业务员,2013年3月被告的法人代表丁雪军、股东龚德宝与原告约定,将公司利润的10%分配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12月的净利润为573615.72元;证据五、京山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一份,拟证明该刑事案件已经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缴纳的时间段有异议,原告自己缴纳保险的时间从2009年7月开始,但公司是2009年10月才成立,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龚德宝不是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也没有这个人,询问笔录中双方所提及的股东身份只是口头上的说法,并不代表龚德宝入股公司的事实;根据上述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就分配利润的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提供的利润表不是2013年全年度利润收支,而是月表,没有扣除相应税款,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还证明了利润及亏损数额无法确认;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通知书
;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才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不包括龚德宝和郭某;证据2、湖北省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瑞丰米厂保险费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整体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且发放了保险费补贴;证据3、租赁合同、郭某2013年4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与龚德宝米厂签订了租赁合同,龚德宝向郭某发放工资;证据4、销售人员管理制度、财务结算制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私自截留款项223900元,该行为违反公司规章;证据5、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39-1号
裁决书
、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龚德宝不是公司股东,且登记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后,被告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对证据3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龚德宝发放;对证据4中销售人员管理制度、财务结算制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惯例是业务员自己收款,收了放在自己的账上,回后再与公司进行结算,对网上银行交易详单、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不够成犯罪;对证据五无异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与龚德宝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是由龚德宝进行发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京山瑞丰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和“京山瑞丰公司财务结算制度”,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就该制度进行了告知,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于2009年3月在丁雪军等人合伙成立的瑞丰米厂工作,同年10月10日被告注册成立,原告留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业务,月薪2000元。
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原告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4年6月。
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共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1088元,被告为其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部分养老保险费共5616元。
2014年1月原告收取了被告账款472900元,交给被告249000元,尚余223900元未给。
被告遂以原告构成职务侵占为由,向京山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2月底,原告因被告未结算工资提成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经济补偿金等。
2014年11月20日京山县公安局作出撤销郭某职务侵占案件的决定。
2014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等其他四项请求;并于当日将该裁决书
送达给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被告主张上述争议不属于法院
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
的受理范围。
原告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其自行离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截留账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才导致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3月自行离职,同时原告在2014年2月将其收取的部分账款进行截留的行为亦和被告长期未给其购买相关保险、结算工资提成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愿意在双方纠纷了结后,对多余的款项予以返还的表示,以及被告已就此事另行提起诉讼,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
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损失,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有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
”和《湖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第四部分“企业与单位分别以本企业、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20%”的规定,原告自行缴费的比例与被告应缴费用的比例相同,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历年的所缴费用。
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1088元,被告仅支付5616元,还应支付15472元。
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五款  的规定,原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计算失业保险的时间为9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为5年。
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的规定,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11个月,被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失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现本县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14元/月,故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7854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的规定,原告能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0000元(2000元/月×5月)。
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利润分成70616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就此事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养老保险金损失15472元;二、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失业保险金损失7854元;三、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被告主张上述争议不属于法院
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
的受理范围。
原告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其自行离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截留账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才导致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3月自行离职,同时原告在2014年2月将其收取的部分账款进行截留的行为亦和被告长期未给其购买相关保险、结算工资提成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愿意在双方纠纷了结后,对多余的款项予以返还的表示,以及被告已就此事另行提起诉讼,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
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损失,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已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已缴费情况,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已经缴纳应有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并裁决用人单位应将其纳入单位参保缴费范围。
”和《湖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第四部分“企业与单位分别以本企业、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20%”的规定,原告自行缴费的比例与被告应缴费用的比例相同,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历年的所缴费用。
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1088元,被告仅支付5616元,还应支付15472元。
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五款  的规定,原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计算失业保险的时间为9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为5年。
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的规定,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11个月,被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失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现本县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14元/月,故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7854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的规定,原告能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0000元(2000元/月×5月)。
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利润分成70616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就此事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养老保险金损失15472元;二、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失业保险金损失7854元;三、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京山瑞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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