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峰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福某某家纺分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元路53号。
负责人:崔法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峰山与被告石某某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福某某家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方负责人崔法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3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截止到2016年9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340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方辩称,所诉的款项在2017年3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货款,应从所欠款项中扣除,款项金额的性质属于保证金,不存在多次追讨。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截止到2016年9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3402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4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对账单、采购单、入库单,被告方提供的支付凭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402元。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款项金额的性质属于保证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种说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福某某家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峰山货款共计414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 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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