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澳门方向行驶至318公里+500米处时,与张国辉驾驶的冀E×××××车追尾相撞,造成冀E×××××车乘车人张轶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辉无责任。郭某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指定修理厂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全部承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且同时约定一次事故保险赔款高于4万元时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公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262349元附加不计免赔且投有指定修理厂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本车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诉前,经原、被告协商选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冀A×××××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14670元,被告应当据此赔付原告;原告为此次公估支付公估费12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300元,被告方无异议,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本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同时约定一次事故保险赔款高于4万元时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是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项规定,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此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228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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