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萧萧,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迅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华、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松、董萧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15天按每日300%工资的标准折算金额共45,722.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进入迅达集团工作,2010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被告确定原告薪资为每月22,099元。后因被告办公地点搬迁,双方产生纠纷,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2017年11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理由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社保中心认为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目前原告并未办理退休,也未办理退工手续,社保账户为在职封存,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2017年的年休假,依法应支付折算金额。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原告在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一直处于停工休息状态,不存在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休假的情况。原告自2016年9月5日起就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公式: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0,2017年未休年休假为13天,据此计算出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和年终奖,并提起仲裁和诉讼,均被法院驳回,原告再就工资年休假事宜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前亦有纠纷,(2017)沪0106民初3941号、(2018)沪0106民初8716号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研发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在上海市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被告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被告将公司搬迁的决定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签署搬迁协议,被告承诺将提供班车、交通津贴以及随迁津贴等。原告未在搬迁协议上签字。
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题为《搬迁通知》的邮件,载明:“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您到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XXX号的生产经营所在地(‘嘉定迅达园区’)的亚太研发中心大楼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公司依法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的行为。为鼓励您到嘉定迅达园区上班,公司将会向您提供相应的激励和保障方案,从而保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能正常履行。搬迁后,公司将会向员工提供行驶范围覆盖上海,苏州及昆山的班车免费接送员工上下班,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选择上下班的方式。同时,在您和公司签订随迁协议并到嘉定迅达园区上班后,公司将为您提供相应的搬迁激励奖金和津贴……”,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回复邮件称:“我非常愿意按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义务。今天8:00我已到达汶水路XXX号开始工作。8:39分我发出我今日的第一封工作邮件。此次搬迁属于重大合同变更,公司应和我协商达成一致并征得我同意。我于8月5日以邮件形式试图和公司沟通,但很遗憾,到目前为止,公司并未和我做任何协商沟通……”
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书》,其中载明:“……您已收到了公司发送给您的《搬迁通知》、以及后续的《搬迁日期变更通知》,但您至今仍未根据《搬迁通知》和《搬迁日期变更通知》的要求,到通知中指明的地点,即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XXX号的生产经营场所(‘嘉定迅达园区’)报到上班,履行劳动义务。现公司再次通知您,请于2016年9月5日起每个工作日上午8点30分到嘉定迅达园区报到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您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均维持不变。如您逾期未到前述规定的地点报到上班,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的,公司将不予向您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同时,请您在2016年9月9日下午5时前,向公司提供您在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缺勤的合法有效证明,否则公司将不予支付您在此期间任何劳动报酬。除本通知书所指明的上班地点外,您到公司其他生产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的行为均将不被认可是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岗位上班的行为,公司将不予认可您行为的有效性,也不会支付您任何劳动报酬。为了保证您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公司将提供免费班车,具体班车线路请咨询行政部……”,原告于2016年9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称因为家庭原因,原告无法安心地搬迁,原告认为其履行劳动义务的合法地址依然为汶水路XXX号,原告在2016年9月5日至9月9日期间均在汶水路XXX号报到上班,同时,原告表示愿意和公司进行合法沟通,每个工作日上午8:30至下午17:00均会在汶水路XXX号,请被告在工作地点变化协商一致前,为原告在原址指定集结点。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工资、午饭津贴44,19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100%赔偿金44,198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8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同城内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系合理行使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无需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作为被管理者具有服从义务,现被告的经营场所已搬迁至新址,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在原址履行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在新址上班,其自行在原址上班的行为不应视为向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在搬迁之后不予支付原告工资尚属合理。鉴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经折算,原告2016年9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负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午饭津贴66,297元以及拖欠上述款项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7)沪0106民初394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迅达公司1、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提供劳动条件;2、向郭某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午饭津贴66,297元以及拖欠上述款项25%经济补偿金,共计16,574.25元。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作出(2017)沪02民终7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沪民申11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郭某的再审申请。
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1,899元、餐贴2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57,810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全部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75,224.50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420号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委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对于被告搬迁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本案不再赘述。现原告以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再次提起诉讼,因原告现主张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事由发生于被告搬迁前后,而非终审判决后出现的新的事实和情况。因原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今未到被告指定的地址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每月21,899元及午餐津贴每月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8)沪0106民初871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8)沪02民终5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45722.07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750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委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休法定年休假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根据法律规定,您2016年度应休法定年休假共计15天。截至目前,您已休2016年度法定年休假共计7天,其分别是:2016年2月3日至2月6日(4天),2016年2月14日至2月16日(3天);现有剩余未休法定年休假共8天。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安排您休完2016年度剩余法定年休假(共计8天),具体休假时间为:2017年1月3日至1月6日(共计4天),2017年1月9日至1月12日(共计4天)。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发给原告2016年度年休假为15天,2016年度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不是到2016年9月5日止,所以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6年9月5日起至今原告未到被告指定地点上班,但被告仍在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给予原告年休假,显然原告理应享有2017年度的年休假。
被告称:《休法定年休假的通知》是针对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的处理方案,2016年8月之前原告是全勤的,故被告同意给原告法定年休假的待遇,但这并不代表被告同意给予原告2017年度休法定年休假的待遇,2016年的年休假通知书不能认定2017年的年休假天数。
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职工日工资收入支付相应天数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以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2017年度未按被告要求到岗工作、未向被告提供相关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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