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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15.04元,扣除已付的26000元,为72015.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无牌唐骏牌新能源车,在汾阳市体育场、电业局宿舍后面便道上由南向北���车时,将在其车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郭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往汾阳医院。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汾阳医院检查后,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查:右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于2017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开支住院费4707.01元。2017年12月18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经查,无牌唐骏牌新能源车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曹某某作为无牌照唐骏牌新能源车的所有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原告与答辩人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所作出的,答辩人并未撞到原告,交警部门对答辩人所做的笔录记载撞到了原告,答辩人没有阅读笔录内容便签字,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是不合法的,有证人证明没有碰住原告,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护理床费、鉴定费认可;因原告是单方委托,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标准应按交通管理局文件卫生和社会工作51145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计算2个月;精神损失费是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对执业许可证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给付原告2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护理床票据一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供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5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事发时,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根据对当事人的询问而作出的,被告没有阅读笔录内容便签字,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是不合法,不能作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察、询问知情人后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吕梁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被告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针对本起事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下达了第141182100126791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某某进行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曹某某在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处罚事项后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按处罚意见缴纳了罚款,表明对事故事实及处罚决定认可;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否认该责任认定书,故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未碰到原告及交警大队作出的结论不合法。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按三人的陈述,已排除有其它人或车对原告造成伤害,结合原、被告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人属事发现场的知情人,依据其陈述,事故发生时,该证人处于被告驾驶的车内,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的细节,���此陈述与该证人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对证人表述被告驾车没有碰到原告及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程序不合法的陈述,依据该证人关于与被告之间关系的陈述,证人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能单独认定,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才能进行综合认定,而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人陈述的事实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开支6249.01元,并提供病历、住院票据1支(4707.01元)、门诊票据6支(896元)、诚德堂购药票据一支(646元),住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费用明细。被告对以上开支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在汾阳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所提供的证据及开支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6249.01元及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天为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元×67天=2010元,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27352×9年×0.1=24616.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足以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事发时7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9年,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201.72元计算事发至鉴定前一日207天,为41756.0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应按山西省交通管理局文件中卫生和社会工作51145元计算,因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对误工天数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且开办有具有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证的诊所。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不能在核准的医疗机构执业期限内进行执业,持续误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依据山西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主张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鉴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为41756.04元予以认定;6、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141.27元计算97天为13703.1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计算,护理期认可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依据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护理期依据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本院支持按141.27元标准计算90天为12714.3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1000元,并提供相关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护理床费用,原告请求1480元,并提供相关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并提交一份未加盖印章的收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虽不正规,但原告受伤后治疗与鉴定过程中交通费用是必然损失,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7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认可该损失,认为构成伤残才认可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但未提起重新鉴定,依照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016.1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曹某某��驶无牌唐骏牌新能源车,在汾阳市体育场、电业局宿舍后面便道上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其车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郭某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该大队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第201705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被告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曹某某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往汾阳医院门诊检查,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原告共住院7天,开支住院费6249.01元。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8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无牌照唐骏牌新能源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引发的侵权纠纷,汾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做为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依据。依据该责任认定结论,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16.8元+误工费41756.04元+护理费12714.3元+护理床费14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016.15元。核减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6000元,应再付68016.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赔偿款68016.15元;2、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55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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