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宣恩县红灯笼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宣恩县,现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3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宣恩县,现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116.78元,即医疗费9574.34元、误工费10654.07元、护理费93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16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珠山镇黄河巷科技局路段挪车时,车辆左侧与行人郭某某发生刮蹭,造成郭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恩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袁某某所驾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均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应该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鉴定费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免赔范围,故不应当承担此费用;3.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均对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8048.34元、住院前检查费4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10元,鉴定检查费1030元及鉴定费1560元,共计21594.34元已由被告袁某某全部支付无异议。故原告郭某某对此并没有遭受到财产损失,根据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原告郭某某不能就此得到多份赔偿,故原告郭某某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0654.07元、出院后护理费2596.3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的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每日50元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即90天×50元=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从而对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后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人身遭受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另本案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法赔偿。但被告袁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原告郭某某不应再获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原告郭某某赔偿误工费10654.07元、出院后护理费2596.3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8522.4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负担311元,原告郭某某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宏宇
书记员:罗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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