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李君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用被告的冀E×××××/冀E×××××挂车从原告厂装钉向新疆乌鲁木齐运送,于2013年9月9日凌晨5时40分许,该车行至山西省青银高速公路吕梁市柳林县路段时,与车牌号为陕K×××××号货车发生事故,并导致原告的货物严重受损。由原告提供的清理货物现场录音录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MG2014002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鉴定人员唐立欣出庭作证,均能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王某某承认自己的冀E×××××/冀E×××××挂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否认该车所装的货物是原告的装饰用钉。既然被告的冀E×××××/冀E×××××挂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去料理自己车辆出事后的相关事宜,而在他人事故中待上长达几个小时,且在公估现场并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各项评估签字认可。被告的这一行为和自己的陈述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诸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和确认。原告主张的依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货物损失鉴定,原告货物损失47703.43元、另外剩余残损货物残值为9486.05元、公估费4000元,损失共为61189.4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货物(装饰用钉)损失共计6118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用被告的冀E×××××/冀E×××××挂车从原告厂装钉向新疆乌鲁木齐运送,于2013年9月9日凌晨5时40分许,该车行至山西省青银高速公路吕梁市柳林县路段时,与车牌号为陕K×××××号货车发生事故,并导致原告的货物严重受损。由原告提供的清理货物现场录音录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录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MG2014002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报告书及公估鉴定人员唐立欣出庭作证,均能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王某某承认自己的冀E×××××/冀E×××××挂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否认该车所装的货物是原告的装饰用钉。既然被告的冀E×××××/冀E×××××挂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去料理自己车辆出事后的相关事宜,而在他人事故中待上长达几个小时,且在公估现场并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各项评估签字认可。被告的这一行为和自己的陈述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诸项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和确认。原告主张的依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货物损失鉴定,原告货物损失47703.43元、另外剩余残损货物残值为9486.05元、公估费4000元,损失共为61189.4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货物(装饰用钉)损失共计6118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少平
审判员:王文堂
审判员:田坤玲
书记员:黄建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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