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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赞皇县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8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8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对该借条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借条未有利息约定,被告亦未到庭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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