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闫冠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付长宏
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冠英、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长宏。
委托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付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冠英、侯静,被告付长宏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因被告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的8万元是借给原告的,现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因其提交的是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并非借条,且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解双方所签协议是被胁迫所签,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也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3条 、第124条 ,判决如下:
被告付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付长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因被告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的8万元是借给原告的,现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因其提交的是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并非借条,且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解双方所签协议是被胁迫所签,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也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第123条 、第124条 ,判决如下:
被告付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付长宏负担。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田雅莉
书记员:李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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