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应某某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故被告不明确,导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06元,退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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