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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孙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人民币39725元、罚息14301元、违约金9534元,共计6356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实际借款日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本金实际付为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56.89元,月利率为:2.34‰,借款期限为3个月,分三期偿还,每月15日为还款日。
借款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01lydyh01若甲方(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01lydyh01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
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罚息,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罚息,按天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
2、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按天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日止。
01lydyh01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
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全额支付给被告。
被告收到借款以后,经原告该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归还该借款及利息。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本金全部一次性还清,自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9725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计35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违约金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孙某应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起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笔本金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计35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违约金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孙某应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起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该笔本金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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