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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刘梓琳
胡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文龙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员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009.77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胡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路边行人郭某某相撞,致原告郭某某受伤。
被告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胡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出车费票据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对出车费300元不认可。
2、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
3、误工费应按实际停发工资计算,同时原告的工资应提供缴税证明。
4、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胡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行人郭某某即本案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22509.77元,门诊费504.2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全休二月;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被告胡某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
事发后被告胡某已向原告郭某某预付7504.27元。
同时查明,原告郭某某系湖北文龙景观园艺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郭某某的工资为3800元/月。
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湖北文龙景观园艺有限公司给原告郭某某发放了2016年8月、9月的工资及10月的部分工资,停发了11月、12月、1月、2月的工资。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车费票据,湖北文龙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胡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郭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2509.77元,门诊费504.27元,共计23014.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标准可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5100元(85元/天×60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可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郭某某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二月,加上住院天数61天,误工时间为121天;从原告停发工资的时间来看,也是4个多月,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按原告主张的12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可按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200元(3800元÷30天×12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含受伤当日救助至医院的出车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郭某某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出车费300元应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61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郭某某上述损失的第1-3项,共计27214.04元,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0元;原告郭某某上述损失的第4-6项,共计21000元,为伤残赔偿类别,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1000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损失为17214.04元,因原告郭某某为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可负担超出部分的80%,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13771.23元(17214.04元×80%)。
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44771.23元(31000元+13771.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44771.23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胡某垫付款7504.27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郭某某支付37266.96元,直接向被告胡某支付7504.27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0元,被告胡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郭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2509.77元,门诊费504.27元,共计23014.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标准可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5100元(85元/天×60天),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可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郭某某的出院医嘱为全休二月,加上住院天数61天,误工时间为121天;从原告停发工资的时间来看,也是4个多月,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按原告主张的12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可按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200元(3800元÷30天×12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含受伤当日救助至医院的出车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郭某某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出车费300元应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61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郭某某上述损失的第1-3项,共计27214.04元,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0元;原告郭某某上述损失的第4-6项,共计21000元,为伤残赔偿类别,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1000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的损失为17214.04元,因原告郭某某为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可负担超出部分的80%,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13771.23元(17214.04元×80%)。
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44771.23元(31000元+13771.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44771.23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胡某垫付款7504.27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郭某某支付37266.96元,直接向被告胡某支付7504.27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0元,被告胡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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