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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周俊英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1965年1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周俊英。
被告李某,1989年6月14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后原告郭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以(2016)冀01民终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还重申。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8月9日7时,原告郭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长南双晶村南加油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
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质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7344.65元。
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
对票据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数额真实性。
被告对证据认可,原告主张数额合计数应为7346.45元,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2、伙食费
主张2400元。
依照住院期间1天100元计算,住院24天。
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河北省财政厅2014年6月25日印发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原告住院24天。
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3、护理费
主张2720元(3400元/30天×24天),提供了护理人盖忠南三个月工资表、石家庄市烨标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
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该公司的法人签字。
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标准和其提交的工资表不相符,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其主张不一致,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宜,应为33543元÷12÷30天×24天=2236.2元。
4、误工费
主张住院期间2720元(3400元/30天×24天),出院后休养34天,误工费3853.3元(3400元/30天×34天)提供了原告三个月工资表、石家庄市烨标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诊断证明。
误工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该公司的法人签字。
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和其提交的工资表不相符,不认可。
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无需休息,并且无出院后休养医嘱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其主张数额明显不一致,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宜。
因其出院病历中注明出院后休养医嘱,其后的几份诊断证明休养时间具有连续性,故其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24+34天,应为33543元÷12个月÷30天×58天=5404.15元。
5、交通费
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
请求法院酌定
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500元。
6、精神损失费
主张3000元
不予认可
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7、车损
主张1962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产认可20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人保财产认可200元,本院支持200元
损失总计
24999.95元
18086.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事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中:1、医疗费7346.45元及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9746.4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140.35元(2236.2元+5404.15元+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车损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鉴于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8086.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8元,被告李某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事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中:1、医疗费7346.45元及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9746.4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140.35元(2236.2元+5404.15元+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车损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鉴于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8086.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8元,被告李某负担252元。

审判长:邱俊田
审判员:崔亚伟
审判员:牛海龙

书记员:骆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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