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2号4、5、6层楼。
法定代表人马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微微,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案外人周振峰与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周振峰,则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周振峰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另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买卖,必须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后,还必须有书面形式的记载,比如在保单上注明或者另行签订协议。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周振峰将案涉车辆转卖给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双方未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的情况下继续承保,更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保险标的物的特定性,郭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对自己取得车辆所有权前所发生的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上诉人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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